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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开放大学(湖北科技职业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9-06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依法治校,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为本校在职教职工(含签订劳动合同的编外聘用人员),被申诉人为对申诉人做出处分(处理)决定的学校及学校相关部门。本校教职工对学校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不服的,应当先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教职工申诉制度是法律赋予教职工享有申诉权利在学校内部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属于非诉讼意义上的校内申诉制度。

第三条 申诉的范围,是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有关规章制度,损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下列具体事项:

(一)在职称评聘、年度考核、待遇及奖惩等方面作出的决定,侵犯其权益的;

(二)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应当受理的申诉事项。

第四条 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时,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坚持合法、公正、及时和不得加重对申诉人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校工会主席,常务副主席,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组织部统战部,学生工作部(处),人事处、外事处、教师工作部,教务处,职院教务处,科技处等部门负责人,二级工会负责人代表,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应当为单数。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校工会主席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副主任委员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的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由教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校工会推荐。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同校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应推选人员递补,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名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公示。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对申诉人的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审议,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根据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愿原则,就申诉事项进行调解。

(五)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意见书。

(六)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申诉处理委员会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校内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遵循下列规则: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经过评议和无记名表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以委员会总人数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五)如果申诉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属于专业领域事项,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委托相关领域专家集体评议。

第三章 申诉程序

第十条 申诉基本程序包括:提出申诉、审查受理、申诉复查、申诉评议、申诉调解、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

第十一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由本人向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逾期者,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原处理决定、复核决定等材料。除申诉人因出国、出境、重病住院治疗等特殊原因,可由申诉人书面委托他人申诉外,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受理他人代理提出的申诉。申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诉事项,其申诉书、申诉处理意见书等重要文书须由申诉人本人签名(在国外形成的签名文件,需要经过所在国家的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并经过中国驻所在国领事机构的认证)。

第十三条 申诉书一式两份,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岗位、政治面貌等基本情况及电话、电子邮箱等主要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以及相关材料。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及本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诉人所需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诉人应在5个工作日以内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下列申诉事项,予以驳回,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诉要求、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二)申诉委员会已经做出有效决定的争议事项。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四)其它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事项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复查。申诉复查原则上可采取审查材料、现场调查、咨询听证等方式,参加现场调查、咨询听证的委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听证须作笔录,笔录必须由所有参与人员签字。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申诉人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行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自申诉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决定时的根据、依据及有关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举行会议,经过评议和表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处理过程中,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原处理部门人员;

(二)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近亲关系的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校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对复查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申诉决定书未经送达申诉人之前,不得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应当根据申诉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申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调解不成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符合法定权限、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程序不当,退回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三)原处理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原处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适用错误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被申诉人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撤销或更改原处理决定。

如果申诉事项特别复杂,30个工作日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需要延长15个工作日以内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需要延长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报校长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时间,并书面通知申诉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决定,且被申诉人是学校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意见书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年龄、岗位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部门的名称、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申诉委员会印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申诉处理决定书是学校对申诉人申诉事项处理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处理意见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诉处理意见书,应当取得送达回执。申诉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方式主要为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邮件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申诉人在国外、境外,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送达。

申诉人拒收申诉意见书,或者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邀请所在部门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拒绝签字等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申诉决定书留置在申诉人的住所并拍摄照片或视频留存,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执行。被申诉人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执行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责令被申诉人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时限,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则中止计算,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本规定所涉及的人数和天数,标明“以内”的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涉及党纪党规的申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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